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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两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及其影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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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人 發表於 2010-2-25 09: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光明日报
到北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良贱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年)诏:“奴婢非理致死者,即时检视,听其主速自收瘗,病死者,不须检视。”(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1)太宗、真宗朝,进一步保护奴婢的身体权与生命权,主人不得私自黥面及擅杀奴婢,更不能把奴婢视为畜产估价。仁宗朝,北宋进入改革期,全国普遍执行五等户制,景v元年(1034年),政府规定商人、佃农、奴婢均为编户齐民,这意味着压抑下层百姓权利的种种桎梏得以剔除,而对奴婢生命权的保护亦更加深入具体了。“开封府言旧制,公私家婢仆疾病三申官者,死日不须检验,或有夹带致害无由觉察”。仁宗诏令“今后所申状内无医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检验”。(《宋会要辑稿》6之31《刑法》)朝廷增设了医生签署死亡报告的款项,依法约束雇主。

    实际上,从北宋建国以来,奴婢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在正式文献中,多采用表现雇佣关系的“人力、女使”的称谓。仁宗嘉v七年(1062年)的“嘉v敕”以法律形式将男女奴婢称作“人力”与“女使”。其法律地位的变化,亦可通过案例证明。如:至和二年(1055年)宰相陈执中宠妾笞女使迎儿致死,殿中侍御史赵\弹劾“执中不能无罪,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送官断遣,岂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礼,违朝廷之法”(《长编》卷177)。此事导致京城开封“道路喧腾”,陈执中因而被罢相。英宗时官员刘注,坐刺仆人面,“追三官,潭州编管”(《宋会要》65之23《职官》)。官员打奴婢会断送前程,表明宋代不再死守高官残害奴婢依“特权法”的传统教条。北宋后期,人力、女使法律地位进一步提高,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年)对真宗天禧三年(1019年)的立法进行了修改,“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庆元条法事类》卷16)。杀有罪人力、女使为死罪,对比真宗时杀无罪奴婢流三千里,对雇主量刑又加重了。到了南宋,擅杀人力、女使更是唯有死罪。

    宋朝人力、女使与雇主的“主仆关系”,与以前主人奴役奴婢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庆元条法事类》卷80)。雇主重视人力、女使的品行优劣,区别对待。司马光在《涑水家仪》中提到:“凡男仆,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禄,能干家事次之。其专务欺诈,背公徇私,屡为盗窃,弄权犯上者逐之;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勤旧少过者资而嫁之。其两面二舌,饰虚造馋、离间骨肉者逐之,屡为盗窃者逐之,放荡不谨者逐之,有离叛之志者逐之”。此为雇佣关系的主流。相反,若雇主品行不端,人力、女使则处于弱势,因按同居法,有上下之分,尊卑之义。但是人力、女使在契约届满后去留自由,不愿留者,主仆关系自然消失。

    与前代相比,北宋官奴婢的数量相对减少,新发现的《天圣令》残本10卷中废弃了唐令中不少官奴婢的法令,如被视作畜产的官奴婢赏赐制度、官奴婢的劳役与供给制度、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制度(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北宋雇佣奴婢是奴婢的主体,但是官奴婢仍然存在,《天圣令》中,有官奴婢可以作为财产,买卖、转让、质举的内容。仁宗以后,逐渐减少把罪犯籍没为官奴婢的做法。到南宋建炎以后,籍没罪犯为官奴婢的制度得以正式废止。

    两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在世界中世纪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中国封建社会也属难能可贵。与宋代同期的辽、西夏、金、蒙古国皆存在良贱制。明朝时期,商品经济大为发展,奴婢数量较之金、元大减,但是买卖奴婢的制度并未废除。清朝从康熙以后诸帝都制定了一些奴婢从良的民事法规,但与宋代奴婢整体地位提高为良人仍存在较大差距,直到清末沈家本修律,与世界近代大陆法系接轨,奴婢制度方告结束。

    (作者郭尚武单位:山西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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