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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西汉前期赎刑的发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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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知 發表於 2011-12-29 15:4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中华文史网
13.其非故也,而失不□□以其赎论之。爵戍四岁及●(系)城旦舂六岁以上罪,罚金四两。赎死、赎城旦舂、鬼薪白粲、赎斩宫、赎劓黥、戍不盈四岁,●(系)不盈六岁,及罚金一斤以上罪,罚金二两。●(系)不盈三岁,赎耐、赎●(迁)、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购、没入、负偿、偿日作县官罪,罚金一两。(第147页)


    赎刑与罪相对应,所以为独立赎刑。系城旦舂六岁以下罪及罚金罪均属轻刑[10],律文将正刑分别与这些轻刑相提并论。而且审判官在审判过程中适用这几种刑名出现失误的,只被处以数额极少的罚金,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独立赎刑的六个等级均为轻刑,其所指向的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较轻犯罪。不但汉初如此,秦代作为独立赎刑的赎刑也是指向较轻犯罪,《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11]有两条可以确定为独立赎刑的律文,也指向轻微犯罪:


    11.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第152页)

    12.抉钥,赎黥。(第164页)


    秦律对盗窃已遂罪的最低处罚,不盈一钱,罚金一盾[12]。这两例均属盗窃未遂,相对于已遂而言,其处罚应该更轻。但按例1,独立赎刑重于罚赀,则秦对盗窃未遂的处罚比已遂还重,这很难解释。不过,《二年律令・杂律》也有“盗启门户,赎黥”的规定。这说明,无论秦还是汉初,独立赎刑均指向较轻犯罪。


    上引诸律文对适用独立赎刑的对象,均没有做出特别规定,这说明,独立赎刑的适用和犯罪者的身份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判处独立赎刑的标准是罪而不是人。无论贵族官吏还是庶民百姓,犯较轻罪行,均可判罚此刑,甚至城旦舂、鬼薪白粲等重徒刑也不例外,当然,由于他们一无所有,判罚此刑后,只能以笞刑代替独立赎刑。


    (二)附属赎刑  《二年律令・贼律》也有关于附属赎刑的记载:


    14.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第139页)


    15.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第140页)


    16.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第139页)


    汉律规定,一般人斗殴伤人,如伤者在保辜期即二十天内死亡,按杀人罪论处,即处以弃市刑[13]。例14犯罪主体比较特殊,系被害人的父母。基于尊卑身份的考虑,法律予以宽大处理,将其判处死刑,但令其赎免。例15则是管理城旦舂、鬼薪白粲这种重刑徒的官吏将刑徒殴伤致死,可以说是以贵伤贱,法律同样宽大处理,允许以赎代死。例16与例14恰好相反,系以卑害尊,所以要加重处罚,被收的罪犯妻子不能以爵位赎免,言外之意,如果不是以卑害尊或不孝,妻子可以爵位赎免。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例的法律用语有一显著特点,即在“赎死”、“赎”之前均冠以“令”字。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因“过失及戏而伤人”判罚独立赎刑的例8在“赎死”前未加“令”字,二者形式上的区别显而易见。不但汉初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关换刑的法律条文在体例上也有相同特点:


    17.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赎】宫。(第200页)


    18.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令赎。(第227页)


    例17的“赎宫”与“腐罪”相对应,例18的“赎”与“耐罪”以上罪相对应,其为典型的附属赎刑,不必细论。至于“赎鬼薪鋈足”,实际也有相对应的实刑。按秦汉法律,群盗是政府严厉打击的犯罪团伙,处刑十分严重[14]。但少数民族首领犯此罪,作为从宽处理的对象,政府特许其“赎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赎宫”句无“令”字,这是因其前已有“令”字,两句话体例一致,上下贯通,有无“令”字,均不会让人产生误解,因此,律文将其省略。


    法律对附属赎刑如何适用加以规定时,在其前冠以“令”字,并不是偶然的。附属赎刑适用的主体和针对的犯罪行为都十分复杂。就前者而言,换刑作为一种特权,并非人人可以享有,其适用对象或为尊长如例14,或为官吏如例15,或为有爵位者如例16,或为少数民族首领如例17、18,均为特殊主体,这与独立赎刑适用于一般主体、针对较轻犯罪有根本区别。就后者而言,并不是任何犯罪都可以赎免,像谋反、大不敬、不道等严重危害国家和君主安全以及像不孝这种义关伦常的犯罪,恐怕不在赎免之列。因此,何种人犯何种罪才可以赎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像对独立赎刑那样在法律上做出一个整齐划一的规定,十分困难。所以,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不是靠作为根本法的“律“,而主要靠皇帝的“令”,即何人有赎免的特权,犯何罪可以赎免,只能由皇帝通过体现诏令的形式加以解决。“令”是对“律”的临时性补充或变更,意在弥补律的不足。如果把只有临时效力的“令”又“着为令”,则就有了与“律”同样长久的效力[15]。不过,这样的法律条文仍保存了其作为诏令即“令”的原始形态,即在律文中以“令赎某刑”方式存在。由于都是通过诏令来赎原判刑,因此,“令赎某刑”均为附属赎刑,而不是独立赎刑。可以印证这一观点的,是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案例所引律令:


    19.鞠:恢,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第219页)


    一般人盗窃应如何惩处,律文有明确的规定,秦及汉初,官吏一般都有相应的爵位,一般犯罪是可以赎免的,但监守自盗是否可以赎免,律文却无相应规定。针对这种情况,皇帝特下诏令以补充律的不足:“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即以“令”的形式,否定监守自盗的官吏赎免本刑。我们不知道这一规定产生于秦还是汉初,但其原为诏令却是确切无疑的。


    由于秦及汉初的附属赎刑多为皇帝针对具体人、具体犯罪而颁布的具体惩罚措施,所以,一般以“令赎某刑”的方式存在于律文中,从而与独立赎刑在用语上区别开来。另外,判处附属赎刑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人而不是罪,这也是其区别于独立赎刑的一个显著特征。


    二、惠、文、景三朝附属赎刑考


    《二年律令》并非吕后二年律令,而有可能是汉二年律令即高祖二年律令[16],所以,其记载的赎刑也主要是汉高祖刘邦统治时期的情况。高祖以后,赎罪制度发生了悄然变化。


    惠帝即位第二年,颁布了一道与赎刑有间接关系的诏令,《汉书》卷2《惠帝纪》:“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注引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颜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诏书虽未言“赎”,但东汉人应劭与唐人颜师古均将其与赎联系起来,因此这里的“免死”实际就是“赎死”。买爵赎死当然是附属赎刑。


    不过,这里的附属赎刑与《二年律令》中的附属赎刑相比,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由于高祖时的附属赎刑主要适用于有爵者或有官位者,而有官者一般有爵,所以赎罪的主要方式是以爵位赎而不是以资产赎,即使犯罪者十分富有,恐怕也不能以资产赎罪。例14的赎死父母当然包括没有爵位者,在这种情况下,以资产代替爵位赎免死罪可能是唯一的途径。不过,这种赎免方式在附属赎刑中应该只占很小的比例,不会影响到附属赎刑的主要赎罪方式。惠帝诏令则将以爵赎免发展成以钱买爵赎罪,形式上还是以爵位赎,本质上却是资产在起着主要作用。既然赎免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赎免的主体也不得不发生变化,即由此前的特定主体扩大到“民”,拥有一定经济实力者均可入钱买爵赎罪。


    但是应该看到,惠帝时期的附属赎刑,钱与赎罪的关系毕竟是间接的,爵位在其中起着中介作用。之所以规定以钱买爵赎罪而不直接以钱赎罪,正体现了对前代以爵赎罪制度的继承。明人邱浚对惠帝此诏评论说:“惠帝令民有罪得买爵以免死罪,则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财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呜呼!是何等赏罚耶?”[17]指责“买爵以免死罪”固然有理,但“又因而得爵”的说法并不正确。自商鞅创立爵制,规定可以以爵赎罪起,有爵位者犯罪,均要根据所犯罪行贬爵或削爵。《商君书・境内篇》载:“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汉代有关犯罪削爵的记载也所在多有。因此,在以钱买爵赎死罪之后,其爵位也随之失去,并不能得到保留。入钱买爵赎罪的目的,并不在于令富者在赎免死罪后拥有爵位,而是为了体现其对祖制的一点保留。所以,这道诏令即可以看作是对此前附属赎刑的发展,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继承。


    吕后执政时期,赎刑的有关情况少有记载,但惠帝时期,真正的执政者就是吕后,因此,上述对赎刑的规定当出于吕后的意志。吕后亲政,在这方面大概会继续(沿用)惠帝时期的政策,而不太可能有根本性的改变。


    孝文帝时期,附属赎刑又一次发生变化。惠帝“以钱买爵赎罪”的政策在这时可能已经废弃。

    《汉书》卷24(上)《食货志》载晁错给文帝上书云:


     欲民务农,在于贵粟;贵粟之道,在于使民以粟为赏罚。今募天下入粟县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如此,富人有爵,农民有钱,粟有所渫。……夫得高爵与免罪,人之所甚欲也。使天下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不过三岁,塞下之粟必多矣。


    晁错的目的在于以入粟拜爵或赎罪为杠杆,促使农民重归陇亩,以事耕作,所以其入粟拜爵除罪的建议系针对一般人而言,而且罪无轻重均可以粟赎免。《食货志》下文称“于是文帝从其言”,似乎文帝完全采纳了晁错的建议。沈家本云:“错所言拜爵、除罪为二事,文帝但从其拜爵一事,故《志》但言入粟拜爵之法。错复奏亦第言入粟拜爵,不及除罪”[18],沈家本所论甚确。不但《汉书・食货志》不加载粟赎罪事,即使以严谨著称的司马迁在述及此事时,也只是说:“匈奴数侵盗北边,屯戍者多,边粟不足给食当食者。于是募民能输及转粟于边者拜爵,爵得至大庶长。”[19]亦不及以粟赎罪事。


    文帝对农业十分重视,多次下诏强调务农力田,仅在十二年(前168年)和十三年,就先后三次下达与重农有关的诏令。晁错建议“使民以粟为赏罚”,以重农为出发点,与文帝之意契合。文帝既然否定了晁错的入粟赎罪的建议,我们没有理由相信他还会继续延续惠帝、吕后时期入钱拜爵赎罪的政策。与其如此,还不如接受晁错的赎罪建议,以刺激农业的发展。


    文帝不仅废弃了惠帝入钱买爵赎罪的政策,我们甚至可以大胆推测,文帝对高祖时期以爵赎罪的制度也未必继续采用。《史记》、《汉书》对贬爵、撤爵以赎罪的事例记载很多,可以说贯穿于西汉一代,但无一例发生在文帝时代。文帝统治时间仅次于武帝、成帝,和宣帝相当,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未见有削爵赎罪的记载,很难用数据缺乏来解释。


    文帝在位期间,元年“除收孥相坐律令”,二年“除诽谤律”,五年“除钱律”,十三年“除肉刑及田租税律”,法律由汉初的严酷走向宽缓。但是,走向宽缓只是文帝改革法律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说,文帝的思想打下很深的法家烙印,史称“孝文本好刑名之言”。法家的主导思想是“壹刑”,强调公侯将相与庶民百姓适用同一法律即,这是法家追求的最高目标[20],只有做到这一点,法律才称得上公允中正。孝文帝对公侯卿相的处罚似乎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按贾谊的说法,“王侯三公之贵,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礼之也”,而且按法律规定,拥有公士以上爵位者,即可不受肉刑[21]。但孝文帝却破坏了这一制度,对王侯三公“令与众庶同黥劓髡刖笞●弃市之法”[22]。可见,即使法律规定的有爵者的特权,在文帝时代也无法得到保障。据此推测,当时不能以爵赎罪,也在情理之中。


    文帝的刻薄寡恩尚不止此,在对官吏及民众的授爵方面,与其它皇帝相比,也表现出极度的吝啬。赐与官吏和民众以爵位,使其因而享受到经济、政治和法律特权,是汉朝皇帝经常的做法。整个西汉一代,赐爵有五十四次之多[23]。文帝统治时间长达二十三年,赐爵却只有可怜的两次,而且是在其即位的当年和次年。文帝剥夺了有爵位者的法律特权,但不可能全部剥夺他们的政治和经济特权,他所能做的就是尽量避免特权集团人数的膨胀,或者不使现在的特权拥有者的特权进一步扩大。可以说,不赐与爵位,和剥夺王公贵族以爵赎罪的指导思想相贯通,贵族、官吏的特权因此受到很大限制。沈家本谓:“汉代赎法,惠、景时常行之。”[24]中间漏掉了文帝,当不是出于失误;据上引,贡禹也认为文帝时期“亡赎罪之法”。考虑到文帝治国的指导思想及当时的现实状况,二人的看法并非无据,可能正是历史事实的反映。


    不过,孝文帝不准赎罪的政策未能长久得到执行,“孝景时,上郡以西旱,亦复修卖爵令,而贱其价以招民。及徒复作,得输粟县官以除罪”[25]。百姓买爵后,是否可以赎罪,史无明文。但既允许“徒复作”输粟赎罪,一般百姓犯罪后,自然也可以用所买爵位赎罪。直接以粟赎罪,而不再以爵位作为中介,这个时期的赎罪法因此失去了高祖时以爵赎罪制度的遗意,与惠帝时期的赎罪法相比,这又是一个大的变化。有爵者固然可以赎罪,无爵者也可以入粟赎罪,是附属赎刑走向平民化的第一步。这次入粟赎罪系由于上郡以西地区发生旱情而实行,旱情解除以后,大概也就废除了。后来武帝允许昭平君赎罪,因破坏先帝法令而感到痛心,似乎就说明了这一点。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把景帝时期的赎罪法看作武帝时期赎罪法的滥觞。


    三、武帝时期附属赎刑的变易


    前引贡禹给汉元帝上书,只是说赎罪之法创始于武帝,未提及具体时间。按《汉书》卷6《武帝纪》,天汉四年(前97年)秋九月,武帝“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宣帝时,冯翊郡守萧望之与京兆尹张敞辩论入谷赎罪是否可行,其中亦有“闻天汉四年,常使死罪人入五十万钱减死罪一等”[26]之语,似赎罪之法实创始于天汉四年。


    实际上,武帝时期的赎罪法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武帝即位早期,大概沿袭景帝之制,不存在附属赎刑。《汉书》卷65《东方朔传》载,武帝妹隆虑公主为其子昭平君预赎死罪,后昭平君犯罪,廷尉上请武帝。武帝为之垂涕叹息,曰:“法令者,先帝所造也,用弟故而诬先帝之法,吾何面目入高庙乎!又下负万民。”此事确切时间无载。《东方朔传》在此事前后分别叙述东方朔谏武帝起上林苑及奏劾董偃犯死罪事,《资治通鉴》将两事分别系于建元三年(前138年)和元光五年(前130年)[27],则昭平君赎死事介于二者之间。建元六年窦太后去世前,汉政府推行“无为而治”的政策,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前朝制度有大的改易。自此至元光五年,武帝亲政,开始与匈奴进行战争,武帝穷奢极欲的思想也初露端倪。但是,其时国家富强,府库充实,无推行赎罪法的必要。因此,推断此前尚无赎罪之法应无大错。自元光六年开始,武帝北伐匈奴,南征南越,东游西巡,大兴功役,给政府财政带来了沉重负担。为解决这一问题,汉武帝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之一便是罪人赎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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