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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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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强 發表於 2016-10-18 16:5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作为传统法律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赋役立法一直是法制史和经济史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中晚唐至北宋前期是赋役立法重要的嬗变阶段,其历史走向不仅体现着中国古代传统法律由律令格式走向敕令格式的演变,而且还契合了唐宋经济变革的时代特征。

律令格式在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中处于边缘地位。

在明钞本〖天圣令·赋役令〗中,宋令文是以唐令文为基础编纂而成的,这包括对原有唐令条文的截取、修改、基本承袭或保留立法原意。被保留的〖赋役令〗在行宋令令文中,近80%令文为丁匠役条性质,但宋代主体役种已经不是丁匠类的夫役,而是职役,说明〖天圣令·赋役令〗仍然沿袭着唐令的立法指向,而这种缺失和错位从某一侧面反映出『令』在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方面的边缘化。与此相应的是,有关夏秋征税、据地出税、征税中的户等因素、两税定额等中晚唐至北宋时期赋役法则却出现在以这一时期敕编纂而成的〖庆元条法事类〗中,进一步证明中晚唐至北宋时期赋役征派主要依赖的不是赋役令,而是赋役令之外的制敕。根据唐令修撰的令在这一时期的赋役法体系中仅仅起到某些辅助作用而已。不过,〖天圣令〗将在行宋令和不用唐令区分开来,使人一目了然,同时,根据现行法制对唐令进行修改,也有助于宋代最新法制进入唐令,并if发挥作用。但由于〖宋刑统〗与〖天圣令〗都没有突破原有唐律、唐令的内容,没有做到大破大立,因此,其发挥的法律作用非常有限。

制敕、格后敕和编敕在中晚唐至北宋前期一脉相承,在赋役立法体制中处于核心位置。

制敕在赋役立法中一直具有补充、修改律令格式的功能,其形式主要依托制敕中的制书和敕旨。然而中唐以后,制敕功能有了新变化,不仅敕旨包含其他王言,呈泛化趋势,以往的敕牒和赦书也具有了立法功能。格后敕是唐后期制敕的法律编纂形式。唐后期从〖贞元定格后敕〗到〖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总共修订了七次。格后敕将多年制敕『去繁举要,列司分门』,这一过程主要归功于诸司对所属方面诏敕内容的编辑,同时,内容上行政汇编性格后敕与刑罚性格后敕并行不悖。值得注意的是,唐后期的格后敕修订对唐令的促动并不明显,但刑罚性格后敕的编纂却促进了刑律的自我完善,最终形成了〖大中刑法统类〗,为以后五代、宋加强刑法法律编纂提供了方向。节文就是格后敕的法律形式,即在除去制敕中修饰性和无甚相关的内容后,尽量保留敕文的原文。

格后敕在五代、北宋前期被称为编敕,有全国通行的编敕,称海行〖编敕〗,属于普通法;也有适用于一州、一县或一司、一务的编敕,属于特别法。随着〖宋刑统〗的出现,北宋前期所纂修的编敕不再是专门的刑罚性编敕,而是综合性的法律汇编。同时,部门性的一司一县制敕立法从隐性走向显性。但整体上看,五代、北宋前期编敕与律令格式、刑统等尚未整合。

就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内容来看,两税立法以制敕形式渐趋确立,由维护中央财政员额到具体征纳细节立法,最终臻于完善。

在唐德宗两税立法中,大历十四年八月七日敕、建中元年正月大赦与建中二年敕后起请属于纲领性法律文件。唐后期两税后续立法主要申明上述旧敕,但也有新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绢钱折纳额的分配、复位户税钱、土地流动、回残羡余、税钱抽贯等。两税立法在中晚唐时期实际运行中,中书门下具体安排两税征收的旨符和州县通知乡里基层管理人员的行政文书户帖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五代十国时期的两税立法既有对原有两税内容的变通,也有对其原则的坚守,表现在检田均税、杂税立法和征税时间的调整上。北宋享国,延续了唐后期及五代二税立法的整体框架,同时在二税具体征纳的细节上也多有创建,如检田均税的细化,健全户籍、税籍,具体征收内容的调整与完善以及对杂税的法律框定等。在唐前期的征役立法中,正役、杂徭是立法的核心对象,内容全面,法律解释明确,立法形式以律令格式为主。这一征役体系在中晚唐时期面临解体,其标志就是两税法。两税将『百役之费』并入两税,停止与力役相关的征役,要求地方雇佣力役以两税钱自备。其立法主旨是将力役通过代役金形式完全纳入财政税收,以后禁止地方政府无偿派役。不过,中晚唐时期征役立法在地方推行中有所变通,表现为对『随户杂徭』的默认和对『府县色役』的法律保护。五代、北宋前期征役立法是对中晚唐征役立法的逐步完善。

安史之乱以后,军事和财政的双重压力促使唐代中央与地方商税立法。中央商税立法主要表现在控制盐、茶、酒等重要商品,实行禁榷。唐后期地方藩镇和州县征收关市之赋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征收关市之税与国家禁榷立法存在冲突。所以,唐后期中央商税立法的原则是维护中央禁榷,禁止地方私征商税。这种立法格局随着唐政权的解体以及各割据势力走向独立国家而发生转变,这就使五代十国时期禁榷由原来中央排斥地方的场院直接管理体制变为依赖地方州县机构,而商税则表现为中央加强了对商税的管理以及对商税收益的占有。宋代鼎革,削平诸国,在完善商税则例的同时,却无法改变五代以来形成的州县征商格局,这决定了宋初商品税的法制模式。不过,在『利归公上』的原则下,宋朝中央政府也逐步完善商品税立法,使之趋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并最终使中央控制商品税利益。与此同时,北宋前期禁榷的制度立法、地分之法以及私贩之禁都愈加完备。北宋前期禁榷立法的发展方向是转变了官府在专卖上的管理机制,使官府从繁重、复杂的专卖经营中走出来,并实现了专卖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立法设想最终通过专卖税的立法得以实现。

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呈现的多重面相,既有律令格式向敕令格式过渡的法律体系变动原因,也与这一时期中央、地方、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形势等立法环境影响息息相关。但整体上看,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契合时代变革的方向,具有进步意义。

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分权对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影响颇为关键,它直接导致旧赋役体系的打破和新赋役体系重建。不过,中晚唐至北宋前期的社会经济形势复杂多变,人口流动频繁,土地流转无序,对国家立法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受立法时间、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限制,很难达到预期效果。中央行政机关在赋役立法中主体地位不可撼动,而行政机关立法是通过制敕形式,或过于细微,或流于庞杂,造成了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打上了具体、繁杂的烙印。另外,一时期赋役立法权集中于中央,地方立法权有限。地方在谋求中央赋役立法无着的情况下只能非法加征、加派,直接导致法律体系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规制的复杂化,加大了赋役立法规范的难度。

中晚唐至北宋前期的赋役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其顺应时代的进步意义不容置疑。同时,尽管唐宋变革期经济变革早在安史之乱后就已呈现,新的赋役制度在两税法以后也开始运行,但系统、全面、成熟的法律规制却是在北宋中期才得以完成。因此,唐宋变革期具有多层次、多断面特征。

(作者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赋役立法研究』负责人,黑龙江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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