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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研究] 有数百临床疗效的治癌中草药成假药?让制度还倪海清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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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章 發表於 2013-6-19 10: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五月份,在人民网登出一则令人忧心的新闻:浙江金华治癌假药案追踪  假药,洗不掉的原罪。

据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倪海清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诡异的背景是,在此之前,倪海清因患恶性肾癌晚期,被取保候审。经其服用自行研制的药物一个多月;而法院“认定”其肾癌已转为良性,符合收监条件,一审宣判当天,法院变更了对倪海清的强制措施,执行逮捕。

而整个案件的事件,乃是倪海清以民间中草药秘方为依据,研制出治癌中成药,并行医成十年。虽该药物前後“救治了数百晚期癌症病人”,却未曾获得国家药监部门批准,没有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文号。

这里实则涉及医药疗效、立法、执法、司法四个方面。该案件的关键点,其实是执法方面。无论是公安部门依法对倪海清采取行动,还是行政部门对药物的批准,都是属于依法执行的执法范畴。虽然公安部门对倪海清做出的拘留、取保候审、逮捕都是依法执行:是检察院等监督部门经检察後,提出诉讼,又经法院等司法部门的裁判之後,依据判决结果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程序。但是,面对一个具有长达十年之久的临床疗效的药物,国家药监部门却未曾批准,则是行政部门的执法缺失,或者说,国家药监部门本身就是一个违悖法治程序而设置的部门:监督、执法、司法、立法、决策五大部门,必须相互独立,环环相扣;而国家药监部门,作为一个监督部门,居然具有批准药物(是否合法)的权力,实际上是监督与执法的复合体,必然导致监督的缺失或执法的缺失。

药物批准的法治程序应该是:由药物监督部门对药物疗效及其临床经验进行监管验证,通过後,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提出批准的提议,经司法部门的裁判,符合法律者,则向执法部门(如药品管理部门)发出批准并发布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的判决,药品管理部门遂作出依法发布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的行政行为。

当然,即使中国制度中具备此五大部门,并且其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治程序,亦难免本案件的发生。这就关涉到“政府态度”或者说“法律态度”了。

何谓法律态度?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容易地理解——对比中国政府与西方政府在面对中医时就非常明了。西方政府在面对中医时,其态度是反中医的,最好的,也不过是“不支持”。因此,即使西方政府是严谨遵循依法治国,亦必然做出,在中国是合法药物的中草药,在西方国家却违法的裁决。

在以西医学主导的现代医学上,对一种药的疗效进行权威的论证,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数据,也有很严格的程序。按此般程序,倪海清的药要取得合法身份,须经研究、试验、审核等多个程序。一个新药的审批是一个漫长的而且耗资巨大的过程,从临床前试验到临床试验,从专家评审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耗时长达5至10年,投入的财力物力则是天文数字——但这或许仅仅适合对西医药的审批,因为西医药并不是针对全身体,整个系统进行治疗的药物,而是头痛医头,将人体分为耳眼嘴鼻舌牙等数百个科目,不同科目不同部位,采取独立的药物,根本不顾及药物对其他人体部位的作用,因此往往会出现取长补短,抓襟见肘的副作用。而审核,除了验证其疗效,更重要的是,观察其副作用的大小,对人体其他部位的影响

中国政府,作为根植于华夏文化范围中的政府,必须具备坚决支持中医药及华夏文化的态度,这是其作为合法政府存在的前提。

中医药学作为一个系统化医学,经历数千年的临床验证,及理论完善。其医学诊断是对人体做出整体系统性的,而开出的中药又是对整个人体作用的。最重要的是,中医药的研究、试验等都不需要西药领域的大堆医疗器械,而其审核,更是不需要观察西药所独具的副作用。因此,中国政府应当与中医药学组织共同完善中医药的论证程序。

在本案件中,倪海清研制的中草药,具有长达十年的有目共睹的疗效,只需验证其中医学原理即可,如若符合医学原理,政府则必须主动提供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文号。

这也有助于使得许多民间秘方获得合法的身份,从而公开服务华夏儿女。无论如何,此案件是中医药,乃至华夏文化在华夏大地上生存困境的警钟。华夏儿女有权力也有能力选择一个端正了政府态度的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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